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主要包括仪器设备的购置、验收、量值溯源、维护、期间核查、维修、报废等内容,这里谈设备的量值溯源和期间核查工作,本所按照量值溯源关系,编制设备的量值溯源计划,溯源设备为用于校准的对结果的准确性或有效性有显著影响的所有设备,包括辅助测量设备。对需要校准的设备,在溯源前先确定该设备校准的参数、范围、不确定度等,以便送校时提出明确的、有针对性的要求。在设备溯源回来后,对设备进行计量确认,根据校准证书的信息,判断设备是否满足预期使用的要求。
用户的使用情况是千差万别的,若不加区别的一律机械的按照校准规程规定的周期进行校准,很难所有的测量仪器在校准周期内都是合格的。因此,按照测量仪器的实际使用情况确定校准周期。但是,由于实际情况相当复杂,要正确确定校准周期,是难以办到的,只能要求大体上正确、合理,使实际情况更加完善、科学,更加经济合理。
盲目的缩短校准周期将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对测量仪器的寿命、准确度及生产和人力也将带来不利影响。而单纯由于资金缺乏或人员不够而延长校准周期将是十分危险的,可能由于使用不准确的测量仪器带来更大的风险甚至严重的后果。
校准周期的确定需要各种知识,考虑多种因素。若超过一个周期,可能引起质量特性的恶化,那是由于机械磨损、灰尘、性能和实验频次等所致。对这些因素变化的敏感性取决于测量仪器的类型。质量好的,可能受的影响小一些;质量不好的,可能受的影响大一些。因此,各个实验室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每种测量仪器的校准周期。
确定校准周期的依据是:
使用的频繁程度。使用频繁的测量仪器,容易使其计量性能降低,故可以缩短校准周期来解决。当然,提高测量仪器所用的原材料性质、制造工艺和使用寿命也是重要的手段。
测量准确度的要求。要求准确度高的单位,可适当缩短校准周期。各个单位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需要什么准确度等级,就选择什么等级。该高就高,该低就低,不盲目追求高准确度,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但精度过低,满足不了使用要求,给工作带来损失,也是不可取的。
使用单位的维护保养能力。如果单位的维护保养比较好,则适当缩短校准周期;反之,则长一些。
测量仪器的性能。特别是长期稳定性和可靠性的水平。即使同类型的测量仪器,稳定性、可靠性差的,校准周期应短一些。
当每台测量仪器按规定的的校准周期进行校准,将校准数据和前几次的校准数据相比,如果连续几个周期的校准结果均在规定的允许范围内,则可以延长它的校准周期;如果发现超出允许的范围,则应缩短该仪器的校准周期。测量仪器在每次校准中,选择有代表性的同一校准点,将它们的校准结果按时间描点,画成曲线,根据这些曲线计算出该仪器一个或几个校准周期内的有效漂移量,从这些图表的数据中,可推算出佳的校准周期。
实验室常用的减少风险的办法有:提高技术人员任职要求并加强培训与考核,加大监督检查的密度和强度,实施报告/证书二级审批制,提高能力验证和实验室比对的覆盖率和频次,配备多台(套)设备便于发现问题,改进体系建立标准作业程序。
同种设备,若预期用途不同,相同的差错造成的影响也会不同,因此实验室应通过与客户的沟通了解设备用途,从而控制风险。以环规为例,如果用于校准发动机缸体生产线上的气动量仪或电子塞规,环规测量结果的不确定度就要控制在1μm以内;如果用于校准内径百分表,测量不确定度为(2~3)μm就可以满足需要。设备用途不同,需关注的技术参数也不同。某水利工程施工单位曾经因为经纬仪的横轴与竖轴的垂直度超差,影响水库闸门的安装,造成重大损失。因此用于设备安装的经纬仪和全站仪,对于横轴与竖轴的垂直度指标应比一般用于建筑施工的给予更多关注。
实验室哪些仪器需要检定,哪些需要校准,很多人都会纠结这个问题,校准是企事业自愿的溯源行为,不具有强制性,企事业可以自行进行校准,也可以委托外部机构进行校准。校准的结果是校准证书或校准报告,该报告不判断计量器具的合格与否,一般是不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文件。而检定则属于国家强制性的执法性行为,检定结果对送检的仪器计量器具、仪器设备作出合格与否的判断,当结果是合格的,则发给检定证书,不合格则发给不合格通知书,检定结果具有法律效力。可以这样认为:除强制检定的仪器设备外,其他的都可以适用校准。
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详情内容请阅读以下《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检定管理办法
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护人民健康和生命、财产的安全,加强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管理,根据《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强制检定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对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本办法所附《人民共和国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检定。
进行强制检定工作及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强制检定工作统一实施监督管理,并按照经济合理、就地就近的原则,所属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执行强制检定任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所属计量检定机构,为实施国家强制检定所需要的计量标准和检定设施由当地人民负责配备。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规定将其使用的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报当地县(市)级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备案,并向其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当地不能检定的,向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六条 强制检定的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确定。
第七条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使用。
第八条 计量行政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计量行政部门应当对各种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作出检定期限的规定。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按时完成检定。
第九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机构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发给国家统一规定的检定证书、检定合格证或者在计量器具上加盖检定合格印;对检定不合格的,发给检定结果通知书或者注销原检定合格印、证。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计量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管理、方便生产和使用的原则,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可以授权有关单位的计量检定机构在规定的范围内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其相应的计量标准,应当接受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的检定;执行强制检定的人员,经授权单位考核合格;授权单位应当对其检定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二条 被授权执行强制检定任务的机构成为计量纠纷中当事人一方时,按照《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对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使用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按照周期进行检定。
第十四条 使用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计量监督、管理人员和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照《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拖延检定期限的,应当按照送检单位的要求,及时安排检定,并免收检定费。